行政执法信息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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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权责清单(2022)

发布时间: 2022-05-30 10:50:18

序号

权利类型

权力

事项

行政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处罚

对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主体违法行为的处罚

市发展改革委

1.《河北省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主体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5.处罚使用非法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产业处

2

行政处罚

对危害电力设施、违法供电、违法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电力设备技术、危害供用电安全及盗窃电能的处罚

发展改革委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六十五条、七十一条

2.《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八条

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4.《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电力工业部令第5号)

1.立案责任:发现危害电力设施、违法供(转供)电、违法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电力设备技术、危害供用电安全及盗窃电能等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5.处罚使用非法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运行处

3

行政处罚

对违法使用袋装水泥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处罚

市发展改革委

《河北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散装水泥生产、项目建设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5.处罚使用非法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环资处

 

4

行政处罚

对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或者违规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燃油锅炉的处罚

市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或者违规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燃油锅炉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5.处罚使用非法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环资处

5

行政处罚

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供能单位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或者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未按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备案的处罚

市发展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5.处罚使用非法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环资处

6

行政处罚

对被监察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节能监察,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样品,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资料样品的处罚

市发展改革委

1.《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十九条

2.《河北省节能监察办法》第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被监察单位相关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5.处罚使用非法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2.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环资处

7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处罚

市发展改革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相应数额的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安全仓储和执法监督处

8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市发展改革委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2.《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二)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以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企业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相应数额的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安全仓储和执法监督处

9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市发展改革委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2.《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三)及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粮款”。《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欠付30日以上不足60日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欠付60日以上不足90日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90日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相应数额的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安全仓储和执法监督处

10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市发展改革委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2.《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四)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不得接受他人委托代扣任何税、费及其他款项”。《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代扣、代缴税费款项金额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相应数额的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安全仓储和执法监督处

11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的处罚

市发展改革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1、立案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相应数额的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安全仓储和执法监督处

12

行政处罚

对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处罚

市发展改革委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2.《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对企业处5万元以下、对个体工商户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未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企业处2万元以下、对个体工商户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相应数额的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安全仓储和执法监督处

13

行政处罚

对粮食存储企业未按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处罚

市发展改革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1、立案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相应数额的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安全仓储和执法监督处

14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存储企业将违规粮食作为食用粮的处罚

市发展改革

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1、立案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相应数额的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安全仓储和执法监督处

15

行政处罚

对粮食存储企业严重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

市发展改革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1、立案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相应数额的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安全仓储和执法监督处

16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备案规定的处罚

市发展改革委

1.《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2.《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备案管辖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1、立案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或者相应数额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安全仓储和执法监督处

17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仓储条件规定的处罚

市发展改革委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1、立案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或者相应数额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安全仓储和执法监督处

18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市发展改革委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或者相应数额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安全仓储和执法监督处

19

行政处罚

对违规拆除、迁移、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罚

市发展改革委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第二十一条:“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安全仓储和执法监督处

20

行政处罚

对销售不得作为口粮的粮食作为口粮的处罚

市发展改革委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禁止销售下列粮食作为口粮:(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二)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的;(三)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或者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以及政策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口粮的”。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必须单收、单储,并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安全仓储和执法监督处

21

行政处罚

对粮食经营者违反储粮药剂管理规定的处罚

市发展改革委

1.《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十六条:“粮食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储粮药剂的使用和残渣处理,详细记录施药情况。施用过化学药剂且药剂残效期大于15天的粮食,出库时必须检验药剂残留量。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2.《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或者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安全仓储和执法监督处

22

行政处罚

对运输粮食过程中违反质量安全规定的处罚

市发展改革委

1.《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二十一条:“运输粮食严防发生污染、潮湿、霉变发热等质量安全事故;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未经清洗、消毒的容器,不得用于运输和储存食用植物油”。
2.《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群众举报、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或其他方式披露的案件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安全仓储和执法监督处

23

行政强制

加处罚款

市发展改革委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第三七条第一项“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和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1、催告责任: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依照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予以加处罚款。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安全仓储和执法监督处

24

行政检查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项目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市发展改革委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二十三条

1.检查责任:对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项目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压实项目单位主体责任和日常监管单位监管责任,对资金支付率及投资完成率较低的项目进行督办;配合审计部门对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存在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资金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上报省发展改革委核定是否核减、收回或者停止拨付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暂停其申报中央投资补助项目,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在“信用中国”网站公开;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2.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有预算内体制项目的处

25

行政检查

对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监督检查

市发展改革委

《河北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第四条

1.检查责任:对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其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2.收到有关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3.违反规定征收、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环资处

26

行政检查

对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市发展改革委

《河北省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条

 

1.检查责任:对化工建设项目安装工程质量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其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泄露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产业处

27

行政检查

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市发展改革委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二条

2.《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条

1.检查责任: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其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2.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构成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节能监察支队

28

行政检查

对电力供应与使用监督检查

市发展改革委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条

1.检查责任:对电力供应与使用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其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电力供应与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2.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构成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运行处

29

行政检查

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

市发展改革委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1.检查责任:对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行为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其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2.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的;

3.对构成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企业投资项目的对口处

30

行政检查

粮食库存检查市级抽查

市发展改革委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2.《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粮食收购许可证进行核查。”

3.《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制定粮食质量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本行政区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粮食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检查每年不少于1次,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过的单位,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一般不再重复检查。”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质量安全情况;(二)向粮食经营者调查、了解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与粮食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以及其他资料、凭证;(四)对粮食经营者经营的粮食进行扦样检验。

粮食经营者拒绝检查的,相关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4.《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粮食库存情况组织抽查;

2.处置责任:对抽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检查结果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抽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粮食库存情况组织抽查;

2.对在抽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抽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安全仓储和执法监督处

31

行政检查

夏粮收购专项检查

市发展改革委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2.《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粮食收购许可证进行核查。”

3.《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制定粮食质量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本行政区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粮食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检查每年不少于1次,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过的单位,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一般不再重复检查。”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质量安全情况;(二)向粮食经营者调查、了解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与粮食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以及其他资料、凭证;(四)对粮食经营者经营的粮食进行扦样检验。

粮食经营者拒绝检查的,相关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夏粮收购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检查结果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夏粮收购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安全仓储和执法监督处

32

行政检查

秋粮收购专项检查

市发展改革委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2.《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粮食收购许可证进行核查。”

3.《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制定粮食质量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本行政区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粮食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检查每年不少于1次,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过的单位,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一般不再重复检查。”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质量安全情况;(二)向粮食经营者调查、了解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与粮食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以及其他资料、凭证;(四)对粮食经营者经营的粮食进行扦样检验。

粮食经营者拒绝检查的,相关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秋粮收购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检查结果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秋粮收购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安全仓储和执法监督处

33

行政检查

市级储备粮轮换专项检查

市发展改革委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2.《河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粮食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三)调阅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第四十六条“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储备粮在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处理;发现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取消其承储任务。”

3.《河北省省级储备粮轮换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省级储备粮轮换的行政管理。负责拟定省级储备粮轮换计划,并会同省财政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北省分行联合下达。负责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的轮换及验收,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轮换计划完成情况进行抽查。”

1.检查责任:对市级储备粮轮换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检查结果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市级储备粮轮换组织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安全仓储和执法监督处

34

政确认

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

市发展改革委

 

《唐山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唐发改技术〔2012〕805号)第四条至第七条。

1.受理责任:依据当年下发的申报通知受理县(市)区发改部门的请示和申报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申请人报送材料是否符合唐山市企业技术中心应当具备基本条件。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公布唐山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结果,并颁发牌匾。

5.事后监管责任:对唐山市企业技术中心进行运行评价,不符合条件的,对确认予以撤销。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高技术处

35

行政确认

价格认定

市发展改革委

1.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办〔1997〕808号)

2.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价格〔2008〕1392号)

3.国务院清理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国清3号)

4.国家计委转发《关于规范价格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计经调〔2000〕1786号)

5.《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4号公告

6.中纪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纪发〔2010〕35号)

7.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

8.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

9.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应税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冀价认字〔2007〕8号)

1.审查责任: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

2.决定责任:作出价格认定结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价格认定人员因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或者价格认定结论有重大差错的;

2.将依法取得的价格认定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其他目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认证中心

36

行政确认

价格认定复核

市发展改革委

1.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办〔1997〕808号)

2.中共中央纪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纪发〔2010〕35号)

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

4.《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

5.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8〕775号)

6.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应税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冀价认字〔2007〕8号)

7.《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定复核办法》(发改价格规〔2018〕1343号)

1.受理责任:对提交材料依法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下级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认定决定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价格认定复核结论。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价格认定人员因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或者价格认定结论有重大差错的;

2.将依法取得的价格认定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其他目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认证中心

37

其他

价格争议行政调解处理

市发展改革委

1.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1987年9月11日)第十五条第(六)款;2.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通知(办字〔2010〕130号)第四条

1.受理责任:对提交材料依法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调解责任:依法、公平、公正进行调解,存在相关情况的主动回避,发现当事人有价格违法行为停止调解处理,交有关部门另行处理。

3.决定责任:制作调解协议书。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价格争议调解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认证中心

38

其他

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分配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

1.关于组织实施唐山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项目的通知

2.唐山市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1.组织申报责任:根据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产业发展规划、三年行动计划,发布年度项目申报通知,确定支持领域、申报条件。

2.确定项目责任:通过项目初审、专家评审、政府综合审定方式确定。

3.事后监管责任: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追踪问效,对检查发现问题依法处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分配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技术处

39

其他

用煤投资项目煤炭替代方案审查

市发展改革委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

2.《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第十二条

3.《重点地区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管理暂行办法》(发改环资〔2014〕2984号)第八条

4.《关于严格控制重点区域燃煤发电项目规划建设有关要求的通知》(发改能源〔2014〕411号)第四条

5.《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第十五条

6.《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用煤投资项目煤炭替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7〕-36)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用煤项目煤炭替代方案(节能报告)审核,需要现场核查的组织进行现场核查,替代量为入统企业的函请统计部门核实相关数据,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通过审查或者不通过审查(不通过审查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负责用煤项目煤炭替代(节能)审查、监管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环资处

40

其他

省校科技合作开发资金申报和监督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

1.《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冀办字〔2019〕16号)

2.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省校科技合作开发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冀发改规〔2019〕4号)

1.组织申报责任,负责按照省发改委明确的支持范围和具体要求组织县区发改部门申报。          2.项目事后管理责任,配合省发改委进行绩效评价,对评价中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负责省校科技合作开发资金申请报告转报审核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合作处

41

其他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转报审核

市发展改革委

1.《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6年第45 号)第十条

1.受理责任:依法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金投向和申请程序、有关专项工作方案或管理办法的要求,主要建设条件是否基本落实并通过在线平台完成审批(核准、备案)情况进行审核。

3.报送责任:对资金申请报告提出初审意见,汇总报送省发展改革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负责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转报初审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有预算内投资项目的处

42

其他

市级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及管理企业备案(自愿备案,非强制性)

市发展改革委

1.《河北省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冀政办字〔2016〕186号)第二十条

1.备案责任:基金企业和管理企业可自愿备案,接受备案通知文件、备案企业基本信息,包括备案企业名称、成立日期、备案日期、认缴资本规模、实收资本规模、主要高管人员姓名、受托管理企业名称及其备案机关、资金托管机构名称等,向社会公布。

2.监管责任:和金融等部门联合建立基金企业、管理企业随机抽查制度。每个年度对已备案企业进行随机抽查,重点检查其资本募集、投资运作的合法合规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负责市级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及管理企业备案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财金处

43

其他

投资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申报

市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内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规划﹝2003﹞900号)六、(三)

1.转报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程序转报省发改委。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限额以下的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转报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规划处

44

其他

价格监测

市发展改革委

1.《价格法》第二十八条

2.《价格监测规定》(2003年4月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第三条

1.制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职责: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工作的需要,制定或授权下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2.收集价格资料职责: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

3.监测责任:调查和分析重要商品、服务价格,以及相关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反馈国家重要经济政策在价格领域的反映;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并及时提出政策建议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执行价格监测制度,影响价格监测工作的;

2.上报价格数据错误较多,严重影响数据准确性和代表性的;

3.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瞒报、虚报或篡改价格数据资料,造成全国或地区汇总数据严重失实的;

4.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

价格处

45

其他

政府定价成本调查监审

市发展改革委

1.《价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2.《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7年第8号令)

1.书面通知责任:书面通知有关经营者明确成本,监审范围,监审形式,监审期间,以及需要提供的资料和进行实地监审的要求等内容。

2.资料初审责任:按时对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初审,不完整的限期补充。

3.实地审核责任:调查了解经营者生产经营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按照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审核。

4.出具成本监审报告责任:按照法定程序和内容出具成本监审报告。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应当开展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未开展成本监审的;

2.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

成本处

46

其他

省定价目录范围内重要商品与服务价格审定

市发展改革委

1.《价格法》第十九条

2.《河北省定价目录》(冀价政调〔2018〕42号)

3.《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2017年7号令)

4.《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定价行为规则〉实施细则的通知》(冀价政调〔2017〕202号)

1.价格调查责任:对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分析对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

2.成本调查责任。

3.听取意见责任:听取经营者、消费者或其代

表,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对依法应当通过听证方式征求意见的,按照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开展听证。

4.合法性审查责任:审查是否符合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和范围、程序是否合法等事项。

5.集体审议责任:定价事项由会议集体审议。

6.制定价格决定责任:执行上述程序,需要制定价格的,作出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定价机关有违法行为的;

2.定价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制定价格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

价格处